巴中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www.scol.com.cn (2019-02-27 14:50:21) 来源:巴中日报
编辑:高启龙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引领、教育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切实传播司法正能量,促进巴中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巴中法院评选出了2018年度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具有社会引领作用的“十大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1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包租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成都市、南充南部县定水镇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巴州区、南江县等地指使马某某运输、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进行贩卖。被告人曹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74.2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85克又41颗;被告人马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353.9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85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曹某某运输、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协助,与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马某某为曹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运输服务,挣取车费,其行为具有业务性。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多次指定租乘马某某的车辆前往毒品交易地点,马某某对曹某某租车的目的系明知,两人多次搭档,形成了相对密切的合作关系,明显超出合法“业务行为”范围。马某某明知曹某某租乘其车辆是进行贩毒活动而表示同意,对促成曹某某的贩毒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考虑到马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依法认定其为从犯。为威慑和遏制日益增长的毒品犯罪苗头,人民法院将依法从重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

  2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将未分类的乡镇生活垃圾运输至通江县X165线45㎞+700m公路旁倾倒。经通江县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测量,垃圾堆表面积为1545.77㎡。垃圾沿河露天倾倒,焚烧的烟尘四处飘散,部分垃圾沿河漂浮。对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对该处垃圾倾倒点进行整治。不久,某某镇书面回复称,对垃圾卸载点进行了消毒杀蝇和深埋平整处理,重新栽种植被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并设立警示标牌禁止卸载各类垃圾,重新选址倾倒垃圾。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后续调查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垃圾整治只是进行简单覆盖,大量垃圾仍裸露在外。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积极履行辖区内的卫生管理职责,采取相应措施规范辖区内垃圾清运工作。据此,确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直接将未经处置的乡镇生活垃圾倾倒在公路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对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和标准对倾倒在公路旁的垃圾进行处置,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美丽乡村建设是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题中之意,而乡镇生活垃圾的规范化处理是美丽乡村建设的难点问题之一,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本案中,某某镇人民政府未切实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将未经处置的乡镇生活垃圾直接露天倾倒,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法院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具体措施修复生态环境。通过本案的审理,促使当地县乡政府以此为戒,逐步建成垃圾处理厂,并全力开展辖区生活垃圾规范化处理工作。当地乡镇生活垃圾处理问题得以有效解决。本案系四川省内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遵循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就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庭审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3被告人唐某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

    唐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享有对该村易地扶贫搬迁资料进行审核、监督、签字等权力。2016年4、5月份,唐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申请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以其子的名义填写相关申报资料,通过提供虚假合同、虚构集镇购房等手段,向上级政府申请21万元的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并以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对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字。2017年1月26日,唐某某之子收到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16.8万元,并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唐某某的对外欠款及家庭生活开支。截止到案发时,余款4.2万元尚未领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唐某某采取虚假方式填报资料骗取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4.2万元因案发而未能领取,属于犯罪未遂。因唐某某贪污的款项属于国家拨付的扶贫资金,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这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典型村干部“微腐败”。人民法院将始终助力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依法促进实现共享发展,依法严惩脱贫领域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虚报冒领扶贫款等犯罪,促进扶贫资金规范监督、阳光管理和公正合理使用。该案警醒广大村干部一定要遵纪守法,任何以身试法者,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4被告人杨某某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母亲夏某某打理自家的包产地。被告人杨某某将地里的茅草割断后放置在地中间,用其母亲夏某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引燃。因当日风大,火顺着茅草燃烧到附近夏某甲和夏某乙家的山林处,并引发森林火灾。当地村民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扑火,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甲在参与扑火过程中坠入悬崖,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本次火灾面积0.146公顷,烧毁成材林木25株、幼树幼苗98株,损失蓄积0.683立方米。案发后,杨某某在失火地补栽、补种了林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做好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主动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表现,积极恢复植被,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野外焚烧杂草引发的失火刑事案件。与发生在城乡聚居区的失火案件不同,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案警醒广大群众,不仅滥采滥伐、滥捕滥猎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野外焚烧树枝杂草等行为导致森林火灾也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法严惩破坏环境资源突出犯罪,有力保护生态环境安全,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完善刑事案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机制。深入推进环境资源多元共治机制建设,进一步形成环境保护合力。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服务保障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

  5成某某诉巴中市某房产开发公司、杨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某房产公司一项目部负责人,罗某某为承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中,杨某某委托罗某某卖一部分正在建修的房屋,按所签合同的卖房总价款抵扣应拨付给罗某某的工程款。2007年2月15日,罗某某以杨某某委托经办人的身份与成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售房合同》,约定由成某某购买南坝太子公寓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1㎡,单价为950元/㎡,房价款总额为114950元,以上面积为暂测面积,竣工后与房管部门实测面积有差异时,购房单价不变,按实际测定的面积结算房款。合同签订后,成某某按约定交纳购房款,另预留2000元房屋产权两证办理后补交。该房屋竣工后,杨某某向成某某交付了标的房屋,且依合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2014年成某某得知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要求某房产公司、杨某某、罗某某退还多收的购房款554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系某房产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房产公司承担。据此,判决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某某多交购房款5543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涉及面广,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公司人员的行为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对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购房人作为普通住房消费人员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合同的履行方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并非个人,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本案由房产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老百姓一般认知,对进一步规范房产开发企业行为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6四川某房地产公司诉平昌某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平昌县某业主委员会自行公告对平昌县某小区停车位进行收费并明确了收费标准,2017年1月初至月底,共收取停车费用39986元,业主委员会将所收取停车费用交于小区物业,用于物业管理。为此,与小区开发房地产公司发生争执。2017年1月16日,小区开发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决定将小区内的车位全部出售,小区业主拥有优先购买权,业主如不购买或租用,社会各界人士均可购买。后经房产开发公司出售地下车位37个。

    另查明:某小区AE栋停车位117个、B栋停车位28个、D栋停车位78个、篮球场停车位28个、地上停车位12个,合计263个。其中地下车位251个,含占用公共通道的车位8个。AE栋停车位104号、114号、16号、7号,D栋车位41号、6号、21号、59号占用公共通道。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区设置的地上车位12个系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其所有权属业主共有;地下车库占用公用通道的8个车位,严重影响业主通行,某房产公司应撤除,恢复其为公用通道;地下车库其余243个车位,某房产公司未出让、附赠给业主,同时,地下车位对小区公用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均进行了分摊,并且地下车库车位从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为此所争议的地下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应属于原告所有。据此,判处平昌某业主委员会停止对某小区地下车位的侵害,判处某房产公司15日内撤除占用公用通道的8个车位,驳回平昌某业主委员会、某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该部分车位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若为共有部分,则随着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转移,共有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若为专有部分,则开发商有权处分。对于专有还是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一是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是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是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三者同时具备就能认为具有专有性。

  7刘某某等39人诉通江县人民政府、袁某某、李某甲林业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通江县某乡某村二、三、六社有集体所属山林2706亩。2009年,该村二、三社先后召开村民大会,六社原有6户村民因大部分已迁往异地,时有2户村民,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兼六社代社长李某丙代表书面承诺,决定将上述集体山林2706亩流转给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后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乙方)签订《四川省通江县林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78年11月16日止。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按合同约定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流转价款10万元。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持该《流转合同》申请林权登记。经该乡政府和通江县林业局审核程序,通江县人民政府向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因李某乙退出投资,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向通江县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经通江县林业局审核,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颁发了新的林权证。之后,该村二、三社共39人认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某某、李某甲颁发的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巴中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某某等39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案涉山林2706亩属农民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分别属环山村二社、三社、六社,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该村二社、三社、六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个人。故原告39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出现了较大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中,通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中涉及的利益是该村二社、三社、六社,但是否侵害到村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因此,本案驳回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村民委员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相关权利,当村民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时,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必须有过半数的村民同意并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8宁某某申请执行某某建筑公司、雷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马某某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原告宁某某处借款75万元,2016年11月,被告马某某就该借款75万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宁某某书立借条两张。债权转让后,被告雷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雷某某、巴中市某某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75万元及利息。调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雷某某及巴中市某某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某某向巴州区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雷某某、巴中市某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一辆奥迪车已在执行立案后过户至其女雷某甲名下,其位于江北广场的门市以12万/年的租金出租,租金由其女雷某乙收取。其位于巴州区草坝街的房屋以23万元/年的租金出租,定金部分由雷某某收取,其余部分其女雷某乙收取。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的房屋于2016年4月25日过户至其女雷某甲名下,位于青羊区金凤路的房屋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出售的方式过户至其女雷某甲名下。

    执行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决定对被执行人雷某某的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督促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巴州区法院执行中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等措施。据此,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部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执行难不仅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雷某某、巴中某某建筑公司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申报财产,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较大损失,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有效惩治了拒执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解,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9市城客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市城客局执法人员陈某、程某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发现被执行人邱某某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自有非营运轿车从老城街心花园处搭载一名乘客到巴中二中处,收取车费5元。市城客局遂予以立案,并由该局执法人员陈某、程某负责办理该案,随后询问了被执行人邱某某,制作了现场笔录,其称系非法营运,对收费行为予以认可,并称不认识该乘客。鉴于此,申请人市城客局执法人员将涉嫌非法营运的轿车扣押,出具了扣押车辆清单,同时向其居住地送达了《关于邱某某涉嫌违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抄告书》,并且向被执行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该局决定对邱某某处以6000元的罚款,并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后,邱某某仍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市非法营运案件逐步上升,“黑车”的打击和防范正成为一个社会治理难题。大多非法营运人员因车辆价值不高,一旦车辆被查扣,就采取一拖了事,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履行法定义务。本案让被执行人真正认识到其违法后果,也对大量非法营运驾驶人起到警示、警戒和震慑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明白非法营运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10王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邓某某、巴中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4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800万元。2015年1月,邓某某与王某某对已偿还借款结算后,发现其仍欠付王某某141万元,因此双方订立书面《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邓某某,出借人王某某,借款金额141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由邓某某签字捺印,并由巴中市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邓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王某某以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之妻)和巴中市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邓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王某某借款141万元及资金利息。裁判文书生效后,邓某某、李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邓某某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决定对其拘留15日,并将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典型意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长期存在“执行难”,主要在于许多当事人视审判为“儿戏”,而法院又缺乏有力的制裁手段,致法院判决形同“司法白条”。本案再次昭告“老赖”,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应自觉履行,任何无视法律权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都将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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